《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死亡时间采用的是“临床死亡”标准还是“脑死亡”标准?以下这个案例中,法院从维护职工权益出发综合客观事实,将职工“无自主呼吸、各种深浅反射消失”判定为脑死亡时间。法院认为,该职工的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据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很快死亡,可推断其死亡已不可逆,最终判决撤销了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
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时间超48小时
徐某生前是某单位职工。2020年3月15日凌晨零时,徐某因疫情影响居家办公时突感头疼,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昏迷不醒。徐某的妻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15分钟后到达。徐某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后,急诊医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做头颅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随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的ICU继续救治,并于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重返ICU。后徐某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脑血管畸形、吸入性肺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主治医师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
当日,医院出具了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
2020年3月23日,徐某所在单位因其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徐某家中办公电脑工作时间截屏、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等申请材料。
经历了一次材料补正后,当地人社部门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徐某的妻子邢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
职工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加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
根据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病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此时,徐某已无救治可能,其症状事实上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主治医师也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但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本案中的“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徐某亲人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也属人之常情,毕竟任何人在短时间内都很难接受即将失去亲人的现实和承受丧亲之痛。因此,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突发疾病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当地人社局仅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日期即简单认定徐某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明显不当,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邢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
死亡时间只能以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为准
当地人社局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该单位上诉称,一审法院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观点,人社局认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确定徐某从发病时起在48小时之内无存活可能;无论什么情形,只要职工从发病时起经连续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则就有失公平。
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发病症状离初步诊断时间不足5小时内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记载,徐某术后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这其中各种深浅反射消失不等同于脑干反射消失。医院作为徐某的救治医院也没有明确确定徐某的症状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作为医疗机构和徐某的主治医师都没判定徐某的病情符合“脑死亡”的临床标准,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更没有权力认定徐某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离发病时不足5小时内的病症就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滥用职权。
此外,人社局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亡的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纯属猜测和假设,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也没有事实根据,是一审法院的妄加评论。三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情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徐某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因此,本案中,徐某的死亡时间只能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时间为准。
职工家属
提交判例支持“脑死亡”时间可作为认定工伤依据 工伤认定不论案情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审中,邢某表示,徐某存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这一点可根据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记载得出结论。其病历中多处显示徐某在入院后的各项检查中对于任何刺激均无反应,对光反射均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明显涵盖了脑干反射消失的症状。
邢某认为,在实际医疗过程中,医院不会主动就患者是否符合脑死亡作出认定,而职工及家属对医学专业知识的理解程度也远远不足以使其在48小时内就决定为了满足工伤认定的条件而去作脑死亡认定,况且此时去苛求患者家属主动要求医院做脑死亡认定,既不人道,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念。徐某的实际症状表现、住院病历记载以及主治医师书面说明,均表明徐某入院后已实际无任何存活可能。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
综上,邢某认为,徐某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本案应充分考虑客观情况和病情事实,对徐某“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作出认定。
此外,邢某表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工伤认定部门死抠条文、严抠48小时“死亡时间点”,而不论案情,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邢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判例。
二审
职工发病48小时内已无自主呼吸 无存活可能 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均予认可。根据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记载,徐某经抢救后,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徐某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亲人的救治,这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徐某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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